家庭教育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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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及服務;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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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家庭教育法第2條,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的各種教育活動及服務。本條規定,家庭教育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這意味著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制定相關的規範和政策,以促進家庭教育的發展和實施。目前尚無具體範例或參考資料提供家庭教育法第2條的解釋。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920107 制定)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 二、子職教育。 三、兩性教育。 四、婚姻教育。 五、倫理教育。 六、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七、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立法理由一、明定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之意義及範圍。 二、親職教育包括父母(含單親)角色與職責、親子溝通與調適、子女教育等。 三、子職教育係指子女或晚輩對於父母或其他長輩應有的態度與責任。 四、兩性教育係指關於兩性生理、心理、情緒、關係建立、溝通、交往等層面之知識。 五、婚姻教育包括婚前教育、新婚調適與家庭計畫、性教育、優生保健教育、夫妻溝通、婚姻衝突與危機處理等。 六、家庭倫理教育包括孝親事長、愛子慈幼、兄友弟恭、姻親關係等。 七、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包括家庭各類資源之運用與管理,如家庭財務計劃之擬定、時間之管理、福利資源之運用等。 八、其他尚包括家人關係教育、家庭休閒教育、家庭保健教育、家庭經營教育、家庭生活教育等。
(0990504 修正)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 二、子職教育。 三、性別教育。 四、婚姻教育。 五、倫理教育。 六、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七、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立法理由將「兩性教育」修正為「性別教育」。
(1001209 修正)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 二、子職教育。 三、性別教育。 四、婚姻教育。 五、失親教育。 六、倫理教育。 七、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八、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立法理由一、失親家庭包含父母一方重病、入獄、往生或被雙親棄養的孩子,這些家庭可能因收入中斷、家庭不完全而影響孩子的教育。而孩童失親普遍的後遺症是學業差、情緒低落、退縮,甚至是更嚴重的精神問題。由於家庭結構不健全,失親子女在行為上易產生偏差現象,造成社會問題。 二、為使失親子女早日走出生命陰影,應於家庭教育採取早期介入之方式,培養正確的觀念,始可降低失親子女偏差行為之可能性,爰修正家庭教育法第二條,增列失親教育之第五款規定。 三、第五款以下依序遞移。
(1021126 修正)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 二、子職教育。 三、性別教育。 四、婚姻教育。 五、失親教育。 六、倫理教育。 七、多元文化教育。 八、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九、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立法理由一、跨國婚姻常面臨家庭文化的隔閡與種族的成見,家庭教育範圍應包括多元文化教育,以增進跨國婚姻家人關係與促進其家庭功能,爰此增列第七款。 二、原條文第六款以下依序遞移。
(1080423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及服務;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立法意旨修正第一項。
- 主管機關名詞
一、明定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之意義及範圍。 二、親職教育包括父母(含單親)角色與職責、親子溝通與調適、子女教育等。 三、子職教育係指子女或晚輩對於父母或其他長輩應有的態度與責任。 四、兩性教育係指關於兩性生理、心理、情緒、關係建立、溝通、交往等層面之知識。 五、婚姻教育包括婚前教育、新婚調適與家庭計畫、性教育、優生保健教育、夫妻溝通、婚姻衝突與危機處理等。 六、家庭倫理教育包括孝親事長、愛子慈幼、兄友弟恭、姻親關係等。 七、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包括家庭各類資源之運用與管理,如家庭財務計劃之擬定、時間之管理、福利資源之運用等。 八、其他尚包括家人關係教育、家庭休閒教育、家庭保健教育、家庭經營教育、家庭生活教育等。
將「兩性教育」修正為「性別教育」。
一、失親家庭包含父母一方重病、入獄、往生或被雙親棄養的孩子,這些家庭可能因收入中斷、家庭不完全而影響孩子的教育。而孩童失親普遍的後遺症是學業差、情緒低落、退縮,甚至是更嚴重的精神問題。由於家庭結構不健全,失親子女在行為上易產生偏差現象,造成社會問題。 二、為使失親子女早日走出生命陰影,應於家庭教育採取早期介入之方式,培養正確的觀念,始可降低失親子女偏差行為之可能性,爰修正家庭教育法第二條,增列失親教育之第五款規定。 三、第五款以下依序遞移。
一、跨國婚姻常面臨家庭文化的隔閡與種族的成見,家庭教育範圍應包括多元文化教育,以增進跨國婚姻家人關係與促進其家庭功能,爰此增列第七款。 二、原條文第六款以下依序遞移。
配合本法立法意旨修正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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