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第 10 條
- 1.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常,致嚴重影響學校適應;其障礙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 2.前項情緒行為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
- 3.第一項所定情緒行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在學校顯現學業、社會、人際、生活或職業學習等適應有顯著困難。 三、除學校外,在家庭、社區、社會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 四、前二款之困難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及輔導所提供之介入成效有限,仍有特殊教育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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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第八款條文
- 所稱名詞
- 適名詞
- 非名詞
- 鑑定名詞
- 業名詞
- 特殊教育法 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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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