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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2.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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