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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自閉症,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溝通、社會互動、行為及興趣表現上有嚴重問題,致在學習及生活應上有顯著困難。
  2. 前項所定自閉症,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顯著社會溝通及社會互動困難。 二、表現出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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