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了學校或主管機關在接到調查申請或檢舉後的相應處理程序。根據這一條款的要求,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該在二十天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關於是否受理申請或檢舉。這個通知的目的是確保相關當事人了解他們的申請或檢舉是否被受理。 此外,如果學校或主管機關在接到調查申請或檢舉時,發現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申請或檢舉:一、申請或檢舉的事項並不屬於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的範圍;二、申請人或檢舉人並未提供真實姓名;三、相同事件已經處理完畢。學校或主管機關在不受理申請或檢舉後,應該以書面形式通知相關當事人不受理的理由。 如果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在接到不受理通知後的二十天內未收到通知或不滿意不受理的理由,他們可以以書面形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具明理由。這一規定確保了相關當事人在不滿意處理結果的情況下可以向上級機關提出申訴,並有機會解釋原因和要求重新考慮處理結果。 參考資料: - 性別平等教育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50019)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不當之調查結果及提供申請人及行為人合理之救濟機會,爰於第一項明定對於調查結果不服者,得提起申復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申復以一次為限。 三、為確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之正確性,第三項明定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行政審查權限,於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此外,為提供當事雙方救濟機會,亦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為使檢舉案中之被害人具當事人地位,被害人因故始終未提出申請調查或參加程序者,參照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仍請學校通知被害人處理結果及救濟權益。
一、為避免不當之調查結果及提供申請人及行為人合理之救濟機會,爰於第一項明定對於調查結果不服者,得提起申復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申復以一次為限。 三、為確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之正確性,第三項明定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行政審查權限,於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此外,為提供當事雙方救濟機會,亦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為使檢舉案中之被害人具當事人地位,被害人因故始終未提出申請調查或參加程序者,參照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仍請學校通知被害人處理結果及救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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