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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2.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3.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4. 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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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9 II 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 III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重新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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