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以下內容: 1. 學校或主管機關在接獲申請或檢舉後的三天內,應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除非有其他規定的情況。 2. 學校或主管機關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在處理相關事件時,可以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在必要時,調查小組可以委請外部成員,但若行為人是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則應成立調查小組且成員需全部委請外部人員。在此法修正生效前,如果調查小組的成員全部是外部人員,則其組成和完成的調查報告是合法的。 3. 調查小組的成員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一半,且成員中應有具有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的專家學者,這些專家學者在學校成員中應占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以上,在主管機關成員中應占成員總數的二分之一以上。成員的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規定。 4. 如果校園性別事件的當事人來自不同學校,調查小組的成員應包含被害人現所屬學校的代表。但是,如果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要求,不得通知被害人現就讀學校,并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沒有必要通知的情況下,不受此限制。 5. 在根據本法進行調查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有權要求行為人、申請人、以及協助調查的人或單位提供相關資料,且這些人或單位應予以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6. 在適用或準用本法時,應遵循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為確保調查結果之公正性,明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因前條所列原因被學校或主管機關要求重新調查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仍應依循本法之相關規定。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但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要求不得通知被害人現就讀學校,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無通知必要者,不在此限。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杜絕權勢性校園性別事件,周全對被害人之保護,倘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成員應全部外聘,以健全調查機制,爰增訂第二項前段但書。 三、第三項前段配合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明定調查小組成員資格。 四、原第三項後段移列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其修正理由係審酌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處理性侵害案件均定有避免被害人二度傷害、相關保護及尊重被害人意願之法益及原則。為落實保護被害人及尊重被害人意願。爰將上開規定提升為法律位階,於本項但書定明校園性別事件管轄學校於調查程序中接獲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表達其顧慮且要求不得通知被害人現所屬學校時,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無通知之必要,得不通知被害人現所屬學校派員參與調查。 (二)惟針對被害人之輔導及協助需要,校園性別事件管轄學校仍須妥適協助連結相關資源或逕予提供輔導資源,併予敘明。 (三)增加「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二、(三)、(四)。 五、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五項,並定明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或提供相關資料。 六、原第五項遞移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七、原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為確保調查結果之公正性,明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因前條所列原因被學校或主管機關要求重新調查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仍應依循本法之相關規定。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杜絕權勢性校園性別事件,周全對被害人之保護,倘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成員應全部外聘,以健全調查機制,爰增訂第二項前段但書。 三、第三項前段配合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明定調查小組成員資格。 四、原第三項後段移列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其修正理由係審酌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處理性侵害案件均定有避免被害人二度傷害、相關保護及尊重被害人意願之法益及原則。為落實保護被害人及尊重被害人意願。爰將上開規定提升為法律位階,於本項但書定明校園性別事件管轄學校於調查程序中接獲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表達其顧慮且要求不得通知被害人現所屬學校時,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無通知之必要,得不通知被害人現所屬學校派員參與調查。 (二)惟針對被害人之輔導及協助需要,校園性別事件管轄學校仍須妥適協助連結相關資源或逕予提供輔導資源,併予敘明。 (三)增加「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二、(三)、(四)。 五、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五項,並定明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或提供相關資料。 六、原第五項遞移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七、原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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