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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大學發展條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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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立社區大學,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之;委託學校辦理者,並應考量其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
  2. 2.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應於章程或組織規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目的或任務。
  3. 3.社區大學,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6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到以下幾點釋義: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自行設立社區大學,或者委託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來辦理社區大學。這表示政府機關可以直接成立社區大學,或者將社區大學的辦理權限委託給符合相關法規的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在選擇委託學校辦理的情況下,主管機關需要考慮該學校的辦學成效和財務狀況。 2.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的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應該在章程或組織規程中明確指定辦理社區大學的宗旨、目的或任務。這表示受委託的機構需要在其章程或組織規程中明確訂定辦理社區大學的宗旨、目的或任務,以確保其辦理社區大學的方向和目標。 3. 非社區大學不得使用社區大學的名稱。這表示只有符合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的機構才能使用社區大學這個名稱,其他非社區大學不得冠以社區大學的名稱。 參考資料: - 社區大學發展條例 -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網站上的社區大學相關介紹

立法沿革 1

(1070518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立社區大學,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之;委託學校辦理者,並應考量其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應於章程或組織規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目的或任務。   非社區大學,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立法理由一、參考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設置社區大學或委託辦理之」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受委託辦理社區大學者,以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學校為限。」於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社區大學者,得採自行設立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學校之方式辦理。採行權限委託方式辦理社區大學之地方主管機關,需規範受託單位處理社區大學業務之檔案管理及運用依檔案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準用檔案法辦理,併予敘明。   二、現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權限委託方式辦理者,其委託單位為民間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及公私立大專校院居多,為確保前述單位係認同社區大學設立宗旨及有心投入經營,爰於第二項明定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應於章程內載明辦理社區大學為其宗旨、目的或任務;至於學校部分則應於組織規程內載明辦理社區大學為其任務之一。   三、第三條已明定社區大學之定義,為避免其他機關團體任意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致使人民產生誤解,爰參考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非依第一項規定設置或委託辦理之組織或機構,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於第三項明定非社區大學,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俾資明確。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社區大學需考量文化及城鄉發展等因素,爰為確保社區大學辦學品質及維護人民選擇社區大學進修學習之權益,現階段尚無私人自行設立社區大學之需求,併予敘明。   五、另地方主管機關如採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權限委託方式,委託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社區大學,並將發給學習證書之權限一併移轉,由受託辦理社區大學者發給學習證書,其發給之條件應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辦理;其程序或其他相關事項,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訂定自治法規予以規範。

  • 主管機關名詞
  • 社團法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名詞
(1070518 制定)

一、參考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設置社區大學或委託辦理之」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受委託辦理社區大學者,以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學校為限。」於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社區大學者,得採自行設立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學校之方式辦理。採行權限委託方式辦理社區大學之地方主管機關,需規範受託單位處理社區大學業務之檔案管理及運用依檔案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準用檔案法辦理,併予敘明。   二、現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權限委託方式辦理者,其委託單位為民間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及公私立大專校院居多,為確保前述單位係認同社區大學設立宗旨及有心投入經營,爰於第二項明定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應於章程內載明辦理社區大學為其宗旨、目的或任務;至於學校部分則應於組織規程內載明辦理社區大學為其任務之一。   三、第三條已明定社區大學之定義,為避免其他機關團體任意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致使人民產生誤解,爰參考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非依第一項規定設置或委託辦理之組織或機構,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於第三項明定非社區大學,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俾資明確。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社區大學需考量文化及城鄉發展等因素,爰為確保社區大學辦學品質及維護人民選擇社區大學進修學習之權益,現階段尚無私人自行設立社區大學之需求,併予敘明。   五、另地方主管機關如採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權限委託方式,委託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社區大學,並將發給學習證書之權限一併移轉,由受託辦理社區大學者發給學習證書,其發給之條件應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辦理;其程序或其他相關事項,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訂定自治法規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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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大學發展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 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立社區大學,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 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