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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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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專任教練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免報各該主管機關准,暫時予以停聘(僱)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僱)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各該主管機關後,至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僱)前,應予停聘(僱),免經審委會審議,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2. 2.專任教練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僱)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免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僱)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僱)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各該主管機關後,至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僱)前,得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僱),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3. 3.前二項情形應經審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了專任教練涉及不符合要求的情況時應該如何處理。根據該條規定,如果專任教練涉有特定的情形之一,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暫時停聘六個月以下,並等待調查。需要的話,審委會可以再通過審議,延長停聘期限,但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如果經調查屬實,學校在向主管機關報告並解聘之前應該繼續停聘,且不需要再審委會審議,根據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根據該條第一項,涉及第十五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的教練應該按照這個程序處理。根據該條第二項,涉及第十五條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的教練也應該按照這個程序處理。在這兩種情況下,學校認為有必要先暫停並進行調查,可以免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暫停三個月以下。需要的話,審委會可以通過審議延長停聘期間,但不得超過三個月。如果經調查屬實,向主管機關報告並解聘之前,審委會可以再通過審議,暫停停聘,根據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根據第三項,這些情況應該經過審委會委員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且出席委員的二分之一以上通過審議。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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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專任教練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免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