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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專任教練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免報各該主管機關准,暫時予以停聘(僱)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僱)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各該主管機關後,至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僱)前,應予停聘(僱),免經審委會審議,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2. 專任教練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僱)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免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僱)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僱)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各該主管機關後,至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僱)前,得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僱),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3. 前二項情形應經審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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