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22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以下幾點釋義: 1. 學校在專任教練停聘期間應保留底缺。這意味著即使教練因某些原因被停聘,學校仍需確保相應的職位不會被其他人填補。 2. 如果教練符合第十八條或前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的規定而被停聘,當停聘期滿後,學校應恢復其聘僱關係,而教練則應在停聘期滿次日前去學校報到以獲得復聘。 3. 如果教練符合前一項第一項或第二項的規定並且停聘的原因已經消失,則可以申請復聘。 4. 申請復聘的教練必須經過學校審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的出席和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的審議通過才能被復聘。 5. 根據前一條規定被停聘的教練,在停聘原因消失後,除非學校根據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再次停聘,否則學校應該恢復其聘僱,而教練則應在原因消失後的次日前去學校報到以獲得復聘。 6. 被根據本辦法停聘的專任教練,如果在停聘期滿次日前未報到復聘,或在停聘原因消失後的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聘,則學校有責任進行查催。在教練報到復聘之前,他仍被視為停聘;如果他在接到查催通知後三十天內未報到復聘,除非有不可歸責於教練的事由,否則將視為辭職。 以上釋義參考了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22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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