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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得聘任具合格專任運動教練證之人員為職務代理人: 一、借調擔任國家培訓(代表)隊之教練。 二、入選為國家培訓(代表)隊之選手。 三、請假、留職停薪。 四、停聘期間。
  2. 各級學校依前項規定聘任之職務代理人,其遴選、敘薪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理三個月以上者,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遴選,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二、具代理職務級別專任運動教練證者,比照專任運動教練敘薪方式支給;未具代理職務級別合格專任運動教練證者,其專業加給依代理級別之八成支給。
  3. 專任運動教練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借調或培訓期間,應予帶職帶薪;借調或培訓期間,學校聘任職務代理人之薪資,應由借調或培訓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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