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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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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有功教練,指具中華民國國籍,而其實際指導之選手獲得下列成績,且經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備查參加該屆運動賽會之國家代表隊或國家培訓隊教練者: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正式競賽種類(項目): (一)個人項目田徑、游泳及體操前八名;其餘前四名。 (二)團體球類項目前四名。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正式競賽種類(項目)前三名。

深度解讀

根據以上提供的法條,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第2條所指的有功教練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 擁有中華民國國籍。 2. 實際指導的選手在經教育部核定參加該屆運動賽會的國家代表隊或國家培訓隊中取得成績。 具體條文內容如下: - 第一項:對於在奧運正式競賽種類(例如田徑、游泳和體操等)中,所指導的選手在個人項目中取得前八名、其他項目中取得前四名的教練,可被視為有功教練。 - 第二項:對於在亞運正式競賽種類中取得前三名的選手所指導的教練,也可視為有功教練。 這個法規旨在肯定教練對於國家代表隊或國家培訓隊成員在國際賽事中取得好成績的貢獻。舉例來說,如果一位教練指導的游泳選手在奧運中獲得第一名,則該教練根據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第2條的規定,可以被認定為有功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所稱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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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有功教練,指具中華民國國籍,而其實際指導之選手獲得下列成績,且經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