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第 9-1 條
-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發布生效前,已依經本部備查之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教練制度實施相關規定,取得特定體育團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或其他各級體育團體發給之各級教練證,於本辦法一百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後尚在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均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2.取得前項有效之各級教練證者,於前項有效期間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至少六小時者,得依原取得前項教練證之級別,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換發本辦法所定各級教練證;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9-1條的釋義如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取得特定體育團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或其他各級體育團體發給之各級教練證,且該教練證在本辦法修正的施行日期之後仍然有效的人,其教練證的有效期間將延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才結束。 2. 根據該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前項有效教練證的人,在教練證的有效期間內,需參加累計四十八小時的專業進修課程,並每年至少參加六小時的課程。這樣完成要求後,該人就可以根據原先所取得的教練證的級別,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換發本辦法所規定的相應級別的教練證。同時,該條的第三項規定適用於這種換發情況。 參考資料: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 12423553561 號主管機關:教育部 頒布日期:一百十一年一月十日)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