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之分級及其得從事之運動指導、訓練工作,規定如下: 一、C 級教練:擔任各級政府或特定體育團體舉辦之各種運動賽會或競賽之教練。 二、B 級教練:擔任國家代表隊助理教練及前款工作。 三、A 級教練:擔任國家代表隊總教練及前款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犯殺人罪。 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六、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七、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八、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九、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十、體罰或霸凌運動員,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特定體育團體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三年或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四、體罰或霸凌運動員,造成其身心侵害,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五、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六、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特定體育團體查證屬實,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檢定及證書費用,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三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具外國籍者,應檢附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並以書面具結無違反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情事。
前條所定 C 級及 B 級教練講習會,特定體育團體得委託地方性體育團體、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受託團體)辦理,並得由受託團體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辦理。
特定體育團體為辦理教練之檢定,應先訂定實施計畫,報本部備查;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應填具之申請書、檢附之文件、資料及繳交之費用。 二、學科授課內容、學科與術科測驗方式、複查成績。 三、教練證申請補發、換發。 四、持有國外教練證者,申請換證審查之條件。 五、教練之進修、管理、考核及獎懲。 六、辦理講習會及專業進修課程之收費基準及經費編列。
申請人通過教練資格檢定後,特定體育團體應造冊及妥善保存,並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建立教練資料庫。
教練應遵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 一、謹守專業倫理、發揮身教與言教之功能及展現運動風度。 二、維護運動員權益。 三、配合運動員之身心發展,訂定訓練計畫,從事指導、訓練之工作,避免過度訓練。 四、熟悉訓練原理及比賽規則,並定期參加相關進修活動。
教練經依前條規定註銷資格者,自註銷之日起至前條第二項不受理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期間屆滿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本部應對特定體育團體辦理本法所定事項,進行督導及考核。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