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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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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飛行場域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設施: (一)飛行運動管理相關設施:提供人員休憩、辦理行政作業場所。 (二)飛行運動儲物相關設施:置放飛行運動載具、安全設備場所。 (三)衛生設施。 (四)其他飛行運動設施:風筒、測風儀或風速儀。 二、設備:旗幟、醫藥箱、長背板及對講機。
  2. 2.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設施設於農牧及林業用地上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面積合計不得逾六百六十平方公尺;單一種類設施不得逾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二、任一設施高度,不得逾三點五公尺。但衛生設施之儲水槽及有維護設施安全之需求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申請人,以同一飛行場域申請飛行運動相關設施容許使用者,應合併其申請。 四、不得為許可目的以外之使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第4條,飛行場域應包括飛行運動管理相關設施、飛行運動儲物相關設施、衛生設施和其他飛行運動設施等設施,以及旗幟、醫藥箱、長背板和對講機等設備。 就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設施設於農牧及林業用地上的規定而言,應符合以下規定: 1. 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單一種類的設施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 2. 任何一個設施的高度不得超過3.5公尺。但衛生設施的儲水槽和具有維護設施安全需求的設施在此限制之外。 3. 同一申請人在同一飛行場域申請飛行運動相關設施容許使用的情況下,應合併申請。 4. 不得將設施用於除許可目的以外的其他用途。 參考資料: - 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 農場運動場域設施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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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飛行場域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設施: (一)飛行運動管理相關設施:提供人員休憩、辦理行政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