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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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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
  2. 2.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准有案之職員。
  3. 3.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的解釋如下: 1.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是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這意味著這個法規適用於各級公立學校,包括國中、高中、小學等等。 2. 同條所稱教職員,是指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規定資格並經審定合格的學校校長、教師和助教。此外,也包括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且不需要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的職員,但他們的職稱必須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的編制,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 3. 前述所稱教職員僅限於編制內有給專任者。換句話說,只有那些在學校的編制內,並且以專任的身份進行工作的人才符合這個定義。 根據這些解釋,一個範例可以是一位在某級公立學校工作的專任教師,他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的規定下經過審定合格並獲得相應的職稱。另一個範例可以是一位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進用並獲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的特定職務的教職員。

  • 第二條條文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法規
  • 審定名詞
  • 行政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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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