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項內容: 1. 依本條例撫卹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根據此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生效後的任職年資,應以實際繳付退撫基金的月數計算。如果有任職年資未繳付退撫基金的情況,或曾經申請退費或獲得退休金的情況,這些任職年資都不得被計算在內。 例如,教師A在本修正條例生效後工作了10年,但只繳付了退撫基金的6個月,還有4個月未繳付。根據此規定,教師A的任職年資只能算是6個月,而不是完整的10年。 2.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根據此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生效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的年資,需要在轉任時將原本未曾領取的基金費用(包含本金和利息)轉入退撫基金帳戶,才能計算其任職年資。 例如,教師B在本修正條例生效後轉任到公立學校工作,之前曾經擔任政府部門的職務。在轉任時,教師B需要將之前未曾領取的基金費用轉入退撫基金帳戶,然後才能計算其任職年資。 3.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根據此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生效後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如果其年資可以按照規定予以併計的話,則需要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基金管理機關根據任職年資和等級,計算出按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的複利終值總和,並通知服務學校轉入退撫基金帳戶,才能併計其任職年資。 例如,校長C在本修正條例生效後曾任其他公職,且年資符合併計條件。在轉任時,校長C的服務學校需要將相關資料轉送基金管理機關,然後基金管理機關計算其任職年資對應的複利終值總和,並通知服務學校轉入退撫基金帳戶,方能併計其任職年資。 以上為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的釋義,參考資料來源為學校教職員撫卹法施行細則,最新修訂日期為201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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