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
根據經過修正的《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其中第3-1條明確表示,公務人員在職期間的死亡,只要是因病故或意外死亡,且不包括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的情況,遺族就有資格申請撫卹金。這一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照顧遺族的生活並酬勞遺族亡故公務人員所做的貢獻。 依據參考資料,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1條的修訂是出於對自殺死亡的限制。根據銓敘部的釋例,自殺雖然是一種病態行為,但在過去的修訂中,對於自殺死亡者的撫卹金給予有限制,必須符合特定的情況方能享受撫卹金。然而,在最新的法律解釋中,自殺死亡被完全排除在撫卹金之外。這是因為立法委員認為在法律中明確允許自殺死亡者享受撫卹金可能會鼓勵自殺行為。因此,修訂後的條文明確規定,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的人不符合申請撫卹金的資格。 舉個例子來說,如果一名學校教師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導致自殺,根據新的法規解釋,其遺族將無法申請撫卹金。除非教師的死亡是由於病故或意外死亡引起的,才符合撫卹金的資格。藉此修訂,立法者希望避免因撫卹金而鼓勵自殺行為的可能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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