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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章 附則

§ 27–326

27
年撫卹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有領受權人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領撫卹金證書,報由服務學校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註銷或更正後副知支給機關: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檢具戶籍資料證明文件。 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
28
撫卹金證書,如有遺失或污損時,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29
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服務學校應將亡故教職員之死亡時間、所任職稱與薪級、任職年資、遺族姓名,列冊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
32
  1. 本細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2.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