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職員之一次撫卹金及第一年年撫卹金於審定後,依其請領之薪給標準發給,以後薪給調整,其年撫卹金應於次年補差額。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章 撫卹金之發給
§ 16–26共 11 條
-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得由領受人之同意推一代表具領。
- 前項同意除須出具同意書外,並得由同意人之申請變更之。
遺族申請撫卹經審定後,由審定機關填發撫卹金證書,連同原送證件,函送原服務學校轉交領受人,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撫卹金及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依其最後服務學校,屬於國(省)立者,由國庫支出,以教育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財政局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立者,由縣(市)庫支出,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遺族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者,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並領取撫卹金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一次撫卹金及第一年年撫卹金於撫卹案審定後,即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支票,連同撫卹金計算單及領據,函送原服務學校轉發,並應於撫卹金領受人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撫卹金領據簽章手續後,立即檢還支給機關。
- 教職員遺族請領年撫卹金,應於每年五月前檢具年撫卹金證書、戶籍登記資料及遺族代表人姓名、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資料,送交支給機關。
- 支給機關應將年撫卹金撥入遺族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於每年七月十六日一次發給。
- 前項年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定之。
教職員撫卹金之報銷程序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教育部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核銷。
三、縣(市)庫支出者,縣(市)政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室)核銷。
四、基金管理機關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遺族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時,應主動通知原服務學校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撫卹金,如有續領,由支給機關追繳,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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