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的情況下,應將前後的任職年資合併計算。然而,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的任職年資仍然按照修正施行前的原規定最高只能採計三十年。而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的任職年資則可以連同之前的年資累計,最高可以採計三十五年。 以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來說明,比如一位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經任職了 20 年,然後在修正施行後又任職了 10 年,根據該條例第 19 條的規定,該教職員的任職年資可以合併計算,總共可以採計 30 年的任職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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