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11 條(師範院校校長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校、院長,除應具備本條例相關各條規定之資格外,並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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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規定,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校、院長的任命應具備本條例的相關要求以及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這意味著擔任師範院校校、院長的人員應該具備相關的教育背景和資格。例如,他們應該修習過教育相關的課程或擁有相關的學位。不過根據這個法條的說明,具體的資格要求需要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的相關規定來確定。 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的規定,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教師的任職資格和升遷(升等)需要通過學校和教育部的審查(定)程序。具體的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制定並實施。這些審查程序涉及到對申請人的專業知識和學術成就的評估,應遵循專業評量和考試專業評量的原則。大學校院的教評會對於教師升遷的評審也應該基於專業的專業知識和學術成就。 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的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的聘任資格遵循各級學校教師的規定。社會教育機構是根據原社會教育法和終身學習法設立的機構,其專業人員的職等和職位等級按照各級學校教師的職位等級進行編制和評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的遴聘和審查程序由教育部規定。 上述法規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的立法目的和原意,確定了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校、院長的任命應該具備相應的教育背景和資格,並且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這些規定保證了教師資格審查制度的客觀性和公正性,以保障人民的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和講學自由。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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