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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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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曾任或現任各級學校校長,或經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之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校長候用人員,或符合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聘任資格者,具有同級學校校長之聘任資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已依修正前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資格辦理校長候用人員儲訓作業者,其儲訓合格之人員,亦同。
  2. 2.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設有專科部者,其校長得由原專科學校校長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為止。
  3. 3.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或董事會已依修正前第四條前條規定資格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中者,其校長聘任資格得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0-1 條規定如下: 1. 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前,具備以下資格的人士可以被聘任為各級學校校長:曾任或現任各級學校校長、經公開甄選儲訓合格的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校長候用人員、或符合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聘任資格的人。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根據修正前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資格辦理校長候用人員儲訓的人,其儲訓合格者也具有同樣的資格。 2.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並設有專科部門的情況下,原專科學校的校長可以繼續擔任校長職務,直到任期屆滿為止。 3. 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前,如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或董事會已根據修正前第四條至前條的規定進行校長的遴選作業,那麼校長的聘任資格可以按照修正前的規定辦理。 參考法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

立法沿革 1

(1001115 增訂)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曾任或現任各級學校校長,或經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之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校長候用人員,或符合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聘任資格者,具有同級學校校長之聘任資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已依修正前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資格辦理校長候用人員儲訓作業者,其儲訓合格之人員,亦同。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設有專科部者,其校長得由原專科學校校長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為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或董事會已依修正前第四條至前條規定資格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中者,其校長聘任資格得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曾任或現任各級學校校長,不論是否具有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校長資格,均承認其具同級學校校長之資格;另配合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規定,經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之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校長候用人員,或符合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聘任資格者亦同。   三、考量專科學校改制技術學院設有專科部者,學院與專科併存,且改制過渡階段有關事宜具延續性,爰於第二項增訂其校長得由原專科學校校長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為止。   四、為免影響已依修正前所定校長資格辦理校長遴選作業者,第三項規定其校長聘任資格得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1001115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曾任或現任各級學校校長,不論是否具有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校長資格,均承認其具同級學校校長之資格;另配合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規定,經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之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校長候用人員,或符合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聘任資格者亦同。   三、考量專科學校改制技術學院設有專科部者,學院與專科併存,且改制過渡階段有關事宜具延續性,爰於第二項增訂其校長得由原專科學校校長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為止。   四、為免影響已依修正前所定校長資格辦理校長遴選作業者,第三項規定其校長聘任資格得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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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0-1 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曾任或現任各級學校校長,或經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之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0-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