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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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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至少三年,及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2. 2.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曾任教育學院、系專任副教授或曾任與擬任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並具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一年以上,且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前項第三款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並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3. 3.民族藝術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以上學校之戲劇、藝術或其相關科、系(所、學程)教師二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主管職務、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文化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6條,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的資格要求如下: 1. 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五年以上,並擔任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之一級單位主管職務三年以上。 例子:A先生在高中任教了七年,其中擔任副主任一年,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的資格要求。 2.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並且擔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例子:B女士在中學任教了四年,並且在教育主管機關擔任副主任職位兩年,符合第一項第二款的資格要求。 3. 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至少三年在高級中等學校任教,並且擔任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職務二年以上。 例子:C先生先在小學任教五年,在高中任教三年並擔任校務主任一年,符合第一項第三款的資格要求。 另外,根據第一款第2項的規定,在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的資格要求中,需具備教育學院、系專任副教授或與擬任職業學校相關學科專任副教授的經驗,並且在中學任教兩年以上,並且擔任一級單位主管職務一年以上。此外,符合第一款第三款高中一級單位主管職務的學校行政工作年資也可以被視為符合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職務的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最後,根據第一款第3項的規定,民族藝術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的資格要求如同第一款,但擴充了相關科系的教師經驗要求。需要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以上學校的戲劇、藝術或相關科系(所、學程)的教師兩年以上,並且擔任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主管職務、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的教育、文化行政工作兩年以上。

立法沿革 3

(0740419 制定)

高級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教育院、系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並具學校行政經驗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高級中學校長應具之資格,除規定應具學歷外,並視其學歷之高低,列入應具之經歷,此項經歷並以教學、學校行政、教育行政為限,以重教育事業(第一款學歷不限教育院系)。   二、所稱高級中等學校包括高級中學、職業學校、高級進修補習學校。

(0980612 修正)

高級中學校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教育院、系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並具學校行政經驗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前項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年資,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或董事會已依修正前規定資格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中者,其校長聘任資格得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1115 修正)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至少三年,及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曾任教育學院、系專任副教授或曾任與擬任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並具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一年以上,且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前項第三款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並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民族藝術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以上學校之戲劇、藝術或其相關科、系(所、學程)教師二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主管職務、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文化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立法理由一、為使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校長資格能有一致性之規範,爰將第一項之「高級中學校長」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又為使校長均具有教學專長與知能,提升主持校務能力,爰於序言規定應持有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證書;為擴大校長甄選範圍,以廣納人才,校長除應具教師資格外,其他資格依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及各級學校行政工作者、曾任中等學校教師及職員員額編制表所置最高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之專任教育行政工作者、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及高級中等學校行政工作者,分別於第一項各款規定。又以「成績優良」,未有具體之認定標準致執行上易有爭議,爰予以刪除。   二、為因應師資培育之大學所設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多由上開大學校院教師選任,及考量校長應具有教學專長與知能,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鑑於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校長資格,原係基於是類學校校長羅致困難而設,為顧及以往遴用合格人員困難之實際情形,爰於第三項另定較一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為寬之資格條件,又考量「戲劇」指傳統戲曲,應已包括於「民族藝術」範圍內,且此種學校並非職業學校之類別之一,爰修正為「民族藝術高級中等學校」。   四、原條文第三項,以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三項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 持有名詞
  • 大學法法規
(0740419 制定)

一、本條規定高級中學校長應具之資格,除規定應具學歷外,並視其學歷之高低,列入應具之經歷,此項經歷並以教學、學校行政、教育行政為限,以重教育事業(第一款學歷不限教育院系)。   二、所稱高級中等學校包括高級中學、職業學校、高級進修補習學校。

(0980612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1115 修正)

一、為使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校長資格能有一致性之規範,爰將第一項之「高級中學校長」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又為使校長均具有教學專長與知能,提升主持校務能力,爰於序言規定應持有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證書;為擴大校長甄選範圍,以廣納人才,校長除應具教師資格外,其他資格依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及各級學校行政工作者、曾任中等學校教師及職員員額編制表所置最高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之專任教育行政工作者、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及高級中等學校行政工作者,分別於第一項各款規定。又以「成績優良」,未有具體之認定標準致執行上易有爭議,爰予以刪除。   二、為因應師資培育之大學所設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多由上開大學校院教師選任,及考量校長應具有教學專長與知能,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鑑於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校長資格,原係基於是類學校校長羅致困難而設,為顧及以往遴用合格人員困難之實際情形,爰於第三項另定較一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為寬之資格條件,又考量「戲劇」指傳統戲曲,應已包括於「民族藝術」範圍內,且此種學校並非職業學校之類別之一,爰修正為「民族藝術高級中等學校」。   四、原條文第三項,以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三項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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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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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6 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五年以上,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