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6-1 條
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持有學校所設最高教育階段教師證書及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三年以上,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至少三年,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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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6-1條的規定,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具備以下資格之一:一、曾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五年以上,並在各級學校法規所定的一級單位擔任主管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二、曾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三年以上,並擔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之相當的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三、曾在各級學校擔任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至少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三年,並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的一級單位擔任主管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和官方文件,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擁有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的經驗和具備相關的專業能力,並且需要符合以上所列舉的資格之一。這些資格包括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的經驗時間、擔任主管學校行政工作的時間、以及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一級單位主管的學校行政工作時間等。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教師在特殊教育學校(班)擔任教師五年以上,並在各級學校法規所定的一級單位擔任主管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那麼他就符合第一項資格的要求,可以被任命為特殊教育學校校長。 這些資格的要求是為了確保特殊教育學校校長具備足夠的專業知識和實務經驗,以確保特殊教育學校的有效運作和學生的教育品質。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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