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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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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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40419 制定)
職業學校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或其他院、系畢業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或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或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相關學科講師,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並曾任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副教授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校長,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任之: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戲劇及其相關系、科畢業,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並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成績優良者。 三、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並曾任戲劇團(隊)負責人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依前項第三款資格遴用之校長,不得轉任他類職業學校校長。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職業學校校長應具之資格,除強調性質相關以符職業學校之特性外,其學經歷均與高級中學校長相當。 二、為解決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校長之羅致困難,本條特列第二項。但為免影響其他職業學校校長之素質,特列第三項加以限制。至「民族藝術」之含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三、本條所稱「性質相關」於施行細則中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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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職業學校校長資格業於修正條文第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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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規定職業學校校長應具之資格,除強調性質相關以符職業學校之特性外,其學經歷均與高級中學校長相當。 二、為解決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校長之羅致困難,本條特列第二項。但為免影響其他職業學校校長之素質,特列第三項加以限制。至「民族藝術」之含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三、本條所稱「性質相關」於施行細則中訂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職業學校校長資格業於修正條文第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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