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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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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7條的內容,無法提供釋義。非法律系教授,無法提供相關參考資料。

立法沿革 2

(0740419 制定)

職業學校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或其他院、系畢業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或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或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相關學科講師,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並曾任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副教授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校長,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任之: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戲劇及其相關系、科畢業,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並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成績優良者。   三、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並曾任戲劇團(隊)負責人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依前項第三款資格遴用之校長,不得轉任他類職業學校校長。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職業學校校長應具之資格,除強調性質相關以符職業學校之特性外,其學經歷均與高級中學校長相當。   二、為解決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校長之羅致困難,本條特列第二項。但為免影響其他職業學校校長之素質,特列第三項加以限制。至「民族藝術」之含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三、本條所稱「性質相關」於施行細則中訂定之。

(1001115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職業學校校長資格業於修正條文第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40419 制定)

一、本條規定職業學校校長應具之資格,除強調性質相關以符職業學校之特性外,其學經歷均與高級中學校長相當。   二、為解決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校長之羅致困難,本條特列第二項。但為免影響其他職業學校校長之素質,特列第三項加以限制。至「民族藝術」之含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三、本條所稱「性質相關」於施行細則中訂定之。

(1001115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職業學校校長資格業於修正條文第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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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7 條規定:「(刪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7 條的立法沿革共 2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