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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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學校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四)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 (五)曾任相當副教授三年以上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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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規定了專科學校校長的資格要求,根據第一款,專科學校校長應該具備以下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一、具以下資格之一: 1. 中央研究院院士。 2. 教授。 3. 曾經從事過相當於教授的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4. 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 5. 曾經從事過相當於副教授三年以上的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年以上。 根據研究,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的目的是確保專科學校校長具備足夠的專業知識和管理經驗。這些資格要求保證了校長具有高水平的學術能力和豐富的教學、學術研究經驗,以及在學校、政府機關或其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主管職務的能力和經驗。 例如,一位具有中央研究院院士稱號的學者可以擔任專科學校校長,這是因為中央研究院院士代表了最高的學術成就和專業知識。同樣地,一位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的教師也可以擔任專科學校校長,這是因為他們在教學和學術研究方面有豐富的經驗。 此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還要求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或其他公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年以上。這一要求旨在確保專科學校校長具備管理職能和領導能力,能夠有效地管理學校並推動學校發展。 綜上所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的目的是確保專科學校校長具備優秀的學術能力、豐富的教學、學術研究經驗和管理職能,以提供優質的教育環境和領導。
立法沿革 3 版
(0740419 制定)
專科學校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三年以上,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六年以上,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專科以上學校專業科目教授二年以上,或相當於專業科目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二年以上,或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專業科目副教授三年以上,或相當於專業科目副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六年以上,均曾任教育行政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十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專科學校校長應具之資格,除規定應具之學歷外,並視學歷之高低列入應具之經歷,此項經歷除教育(學)經歷外,並兼重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或職務,及專業科目教學經驗,以符專科學校以教授應用科學與科技,養成專業人才之宗旨,經歷中,學校行政及教學經歷重於相關職業(務),故後者所需年資較長。 二、所稱專門職業或職務,參照「考試法施行細則」等公務人員考銓法規有關規定,於施行細則中規定。
(0830614 修正)
專科學校校長應具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並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從事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立法理由刪除具有博士、碩士、學士學位者的規定,因為祇要當了副教授,最起碼也應具有學士學位,而且博士與碩士學位也要達到相當的經驗才有,所以規定第一基本上要副教授,並將第一款至第三款加以修改簡化之。
(1001115 修正)
專科學校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四)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 (五)曾任相當副教授三年以上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年以上。
立法理由一、將專科學校校長應具有關學術及行政經歷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中規範。 二、第一款所定學術經歷中,基於學術聲望及領導統御考量,爰於第四目及第五目規定僅具副教授或相當副教授資格者,尚須具三年以上之學術經歷;至相當教授、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之範圍,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 三、第二款有關行政經歷之規定,考量學校行政主管職務任期多為一任三年,爰明定校長應具備之行政經歷年資為三年以上;至行政經歷之採計,基於擴大延攬人才之範圍,爰放寬得採計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年資。有關「民營機構」及「主管職務」之範圍,可考量參採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提敘薪級原則規定(例如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達一定額度以上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予以規範,並配合學校、政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屬性之不同,修正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有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規定。又以原條文之「成績優良」,未有具體之認定標準致執行上易有爭議,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規定專科學校校長應具之資格,除規定應具之學歷外,並視學歷之高低列入應具之經歷,此項經歷除教育(學)經歷外,並兼重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或職務,及專業科目教學經驗,以符專科學校以教授應用科學與科技,養成專業人才之宗旨,經歷中,學校行政及教學經歷重於相關職業(務),故後者所需年資較長。 二、所稱專門職業或職務,參照「考試法施行細則」等公務人員考銓法規有關規定,於施行細則中規定。
刪除具有博士、碩士、學士學位者的規定,因為祇要當了副教授,最起碼也應具有學士學位,而且博士與碩士學位也要達到相當的經驗才有,所以規定第一基本上要副教授,並將第一款至第三款加以修改簡化之。
一、將專科學校校長應具有關學術及行政經歷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中規範。 二、第一款所定學術經歷中,基於學術聲望及領導統御考量,爰於第四目及第五目規定僅具副教授或相當副教授資格者,尚須具三年以上之學術經歷;至相當教授、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之範圍,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 三、第二款有關行政經歷之規定,考量學校行政主管職務任期多為一任三年,爰明定校長應具備之行政經歷年資為三年以上;至行政經歷之採計,基於擴大延攬人才之範圍,爰放寬得採計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年資。有關「民營機構」及「主管職務」之範圍,可考量參採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提敘薪級原則規定(例如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達一定額度以上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予以規範,並配合學校、政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屬性之不同,修正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有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規定。又以原條文之「成績優良」,未有具體之認定標準致執行上易有爭議,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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