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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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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沒有提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9 條的相關內容,無法提供釋義和相關範例。

立法沿革 2

(0740419 制定)

獨立學院院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一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三年以上,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曾任教授二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四年以上,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六年以上,並均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十二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獨立學院院長應具之資格,除規定應具之學歷外,並視學歷之高低列入應具之經歷,此項經歷,教育(學)與性質相關之專業並重,以符養成專門人才之宗旨,所具經歷中教育或學校行政經歷重於專門職業或職務,故後者所需年資較長。

(1001115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大學包括獨立學院,以修正條文第十條有關大學校長之資格規定,已將獨立學院校長資格納入規範,爰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40419 制定)

本條規定獨立學院院長應具之資格,除規定應具之學歷外,並視學歷之高低列入應具之經歷,此項經歷,教育(學)與性質相關之專業並重,以符養成專門人才之宗旨,所具經歷中教育或學校行政經歷重於專門職業或職務,故後者所需年資較長。

(1001115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大學包括獨立學院,以修正條文第十條有關大學校長之資格規定,已將獨立學院校長資格納入規範,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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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9 條規定:「(刪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9 條的立法沿革共 2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