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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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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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40419 制定)
獨立學院院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一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三年以上,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曾任教授二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四年以上,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六年以上,並均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十二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獨立學院院長應具之資格,除規定應具之學歷外,並視學歷之高低列入應具之經歷,此項經歷,教育(學)與性質相關之專業並重,以符養成專門人才之宗旨,所具經歷中教育或學校行政經歷重於專門職業或職務,故後者所需年資較長。
(1001115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大學包括獨立學院,以修正條文第十條有關大學校長之資格規定,已將獨立學院校長資格納入規範,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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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獨立學院院長應具之資格,除規定應具之學歷外,並視學歷之高低列入應具之經歷,此項經歷,教育(學)與性質相關之專業並重,以符養成專門人才之宗旨,所具經歷中教育或學校行政經歷重於專門職業或職務,故後者所需年資較長。
一、本條刪除。 二、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大學包括獨立學院,以修正條文第十條有關大學校長之資格規定,已將獨立學院校長資格納入規範,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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