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10 條
- 1.大學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年以上。
- 2.獨立學院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以具有博士學位,並曾任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或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 3.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之資格除應符合前二項規定外,各校得因校務發展及特殊專業需求,另定前二項以外之資格條件,並於組織規程中明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大學校長應具有以下第一款的資格之一,以及第二款的資格: 1.具有以下任一項資格: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2.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的主管職務,合計三年以上。 同條第2項規定,獨立學院校長的資格除了要符合前項的各款規定外,還可以以具有博士學位,並曾任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的專門職業,或具有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的教育行政職務的經歷,合計六年以上來充任。 此外,根據第3項規定,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的資格除了需要符合前兩項的規定外,各校還可以因校務發展和特殊專業需求而另外訂定其他資格條件,並在組織規程中明確規定。 參考資料: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LawDetail.aspx?Lang=chi&LawID=FL011860&ParliamentID=P01L0001)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