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10 條
快速跳轉
- 1.大學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年以上。
- 2.獨立學院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以具有博士學位,並曾任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或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 3.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之資格除應符合前二項規定外,各校得因校務發展及特殊專業需求,另定前二項以外之資格條件,並於組織規程中明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大學校長應具有以下第一款的資格之一,以及第二款的資格: 1.具有以下任一項資格: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2.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的主管職務,合計三年以上。 同條第2項規定,獨立學院校長的資格除了要符合前項的各款規定外,還可以以具有博士學位,並曾任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的專門職業,或具有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的教育行政職務的經歷,合計六年以上來充任。 此外,根據第3項規定,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的資格除了需要符合前兩項的規定外,各校還可以因校務發展和特殊專業需求而另外訂定其他資格條件,並在組織規程中明確規定。 參考資料: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LawDetail.aspx?Lang=chi&LawID=FL011860&ParliamentID=P01L0001)
立法沿革 2 版
(0740419 制定)
大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曾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五年以上,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十年以上,並均曾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十四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曾任政務官二年以上,並具有教授資格,成績優良者。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大學校長應具之資格,除規定應具之學歷外,以大學校長應屬通才,故所定經歷條件,均較其他各級學校校長為寬。
(1001115 修正)
大學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年以上。 獨立學院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以具有博士學位,並曾任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或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之資格除應符合前二項規定外,各校得因校務發展及特殊專業需求,另定前二項以外之資格條件,並於組織規程中明定。
立法理由一、將大學校長應具有關學術及行政經歷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中規範: (一)第一款第三目所定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之範圍,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 (二)考量學校行政主管職務任期多為一任三年,爰於第二款明定校長應具備之行政經歷年資為三年以上;至行政經歷之採計,基於擴大延攬人才之範圍,爰放寬得採計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年資。有關「民營機構」及「主管職務」之範圍,可考量參採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提敘薪級原則規定(例如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達一定額度以上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予以規範,並配合學校、政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屬性之不同,修正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有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規定。另以原條文之「成績優良」,未有具體之認定標準致執行上易有爭議,爰予以刪除。 二、目前公私立獨立學院計四十餘校,其中多為技術學院,而近年來技術學院日益重視教師之業務及實務經驗,惟以業界優秀人士多將心力投注於擘劃及推動產業發展,又政府機關(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教育行政人員,則長期致力於教育推動及發展,而未能兼具教授或相當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經歷,為利延攬是類優秀人士出任校長,並考量獨立學院與大學於法律規範及學校型態仍有下列區別, 爰參酌原條文第九條規定,於第二項增訂獨立學院校長資格: (一)法律規範方面:現行大學法所稱之大學,雖未區分學院及大學,即學院及大學均受大學法規範,惟獨立學院申請改名為大學或技術學院申請改名為科技大學,均應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提出申請,依該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學院申請改名為大學,應具備辦學良好等要件。 (二)學校型態方面:大學之辦學類型層面較廣、學科結構傾向綜合性、規模較大、師資結構與生師比、校舍建築標準較高,辦學目標以養成高級專業人才為主;至學院之辦學類型有綜合性者,亦有單科性學校、規模較小、師資結構與生師比、校舍建築標準不若大學,其功能則以專業技術教育為主。 三、增訂第三項,以公(私)立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係由學校(董事會)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之,又考量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之學術理念與治理能力對於校務推動及發展有相當重要之影響力,基於提昇大學競爭力,爰授權各校得依其特色及需求另定前二項基本門檻以外更高或其他任用資格條件,並應於學校組織規程中規範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規定大學校長應具之資格,除規定應具之學歷外,以大學校長應屬通才,故所定經歷條件,均較其他各級學校校長為寬。
一、將大學校長應具有關學術及行政經歷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中規範: (一)第一款第三目所定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之範圍,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 (二)考量學校行政主管職務任期多為一任三年,爰於第二款明定校長應具備之行政經歷年資為三年以上;至行政經歷之採計,基於擴大延攬人才之範圍,爰放寬得採計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年資。有關「民營機構」及「主管職務」之範圍,可考量參採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提敘薪級原則規定(例如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達一定額度以上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予以規範,並配合學校、政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屬性之不同,修正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有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規定。另以原條文之「成績優良」,未有具體之認定標準致執行上易有爭議,爰予以刪除。 二、目前公私立獨立學院計四十餘校,其中多為技術學院,而近年來技術學院日益重視教師之業務及實務經驗,惟以業界優秀人士多將心力投注於擘劃及推動產業發展,又政府機關(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教育行政人員,則長期致力於教育推動及發展,而未能兼具教授或相當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經歷,為利延攬是類優秀人士出任校長,並考量獨立學院與大學於法律規範及學校型態仍有下列區別, 爰參酌原條文第九條規定,於第二項增訂獨立學院校長資格: (一)法律規範方面:現行大學法所稱之大學,雖未區分學院及大學,即學院及大學均受大學法規範,惟獨立學院申請改名為大學或技術學院申請改名為科技大學,均應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提出申請,依該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學院申請改名為大學,應具備辦學良好等要件。 (二)學校型態方面:大學之辦學類型層面較廣、學科結構傾向綜合性、規模較大、師資結構與生師比、校舍建築標準較高,辦學目標以養成高級專業人才為主;至學院之辦學類型有綜合性者,亦有單科性學校、規模較小、師資結構與生師比、校舍建築標準不若大學,其功能則以專業技術教育為主。 三、增訂第三項,以公(私)立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係由學校(董事會)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之,又考量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之學術理念與治理能力對於校務推動及發展有相當重要之影響力,基於提昇大學競爭力,爰授權各校得依其特色及需求另定前二項基本門檻以外更高或其他任用資格條件,並應於學校組織規程中規範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