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4 條
- 1.國民小學校長應持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及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小學教師至少三年,及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 2.前項第三款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於師資培育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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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關於國民小學校長的資格要求有以下三項: 1. 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五年以上,並具有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的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舉例:校長甲曾在某國民小學擔任教師五年以上,並在同一學校擔任一級單位主管的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2. 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並擁有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相等的教育行政相關工作年資二年以上。 舉例:校長乙曾在某國民小學任教三年以上,並在某國民中學任教一年以上,同時擁有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相當等級的教育行政相關工作年資兩年以上。 3. 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至少曾擔任國民小學教師三年,並具備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的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舉例:校長丙曾在各級學校合計擔任教師七年以上,其中在國民小學擔任教師三年以上,同時具備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的學校行政工作年資兩年以上。 以上資料參考自、「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Note: The question ask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4 of the Education Personnel Employment Act in Taiwan. The answer has been provided based on the requirements specified in the article.)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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