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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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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民小學校長應持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及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小學教師至少三年,及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2. 2.前項第三款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於師資培育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關於國民小學校長的資格要求有以下三項: 1. 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五年以上,並具有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的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舉例:校長甲曾在某國民小學擔任教師五年以上,並在同一學校擔任一級單位主管的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2. 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並擁有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相等的教育行政相關工作年資二年以上。 舉例:校長乙曾在某國民小學任教三年以上,並在某國民中學任教一年以上,同時擁有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相當等級的教育行政相關工作年資兩年以上。 3. 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至少曾擔任國民小學教師三年,並具備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的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舉例:校長丙曾在各級學校合計擔任教師七年以上,其中在國民小學擔任教師三年以上,同時具備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的學校行政工作年資兩年以上。 以上資料參考自、「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Note: The question ask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4 of the Education Personnel Employment Act in Taiwan. The answer has been provided based on the requirements specified in the article.)

立法沿革 2

(0740419 制定)

國民小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專科學校或大學、獨立學院教育專修科畢業,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具有第一款、第二款學歷之一,並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二年及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國民小學校長應具之資格,配合教育之發展,提高其學歷至師範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學歷之外,酌列教學或教育行政經歷,以示學經歷並重。

(1001115 修正)

國民小學校長應持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及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小學教師至少三年,及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第三款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於師資培育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立法理由一、為使國民小學校長均具有教學專長與知能,提升主持校務能力,爰於第一項序言增列應持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為擴大校長甄選範圍,廣納人才,校長除應具教師資格外,其他資格依曾任國民小學教師及各級學校行政工作者、曾任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員員額編制表所置最高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之專任教育行政工作者、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及國民小學行政工作者,分別於第一項各款規定。又以「成績優良」,未有具體之認定標準致執行上易有爭議,爰予以刪除。   二、為因應師資培育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多由上開大學校院教師兼任之需,爰增訂第二項。

  • 持有名詞
  • 大學法法規
(0740419 制定)

本條規定國民小學校長應具之資格,配合教育之發展,提高其學歷至師範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學歷之外,酌列教學或教育行政經歷,以示學經歷並重。

(1001115 修正)

一、為使國民小學校長均具有教學專長與知能,提升主持校務能力,爰於第一項序言增列應持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為擴大校長甄選範圍,廣納人才,校長除應具教師資格外,其他資格依曾任國民小學教師及各級學校行政工作者、曾任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員員額編制表所置最高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之專任教育行政工作者、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及國民小學行政工作者,分別於第一項各款規定。又以「成績優良」,未有具體之認定標準致執行上易有爭議,爰予以刪除。   二、為因應師資培育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多由上開大學校院教師兼任之需,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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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4 條規定:「國民小學校長應持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