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 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能,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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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教育人員的任用應該考慮其品德和對國家的忠誠,並且其學識、經驗、才能和體能應該與擬任職務的種類和性質相匹配。對於各級學校的校長以及社會教育機構和學術研究機構的主管人員,任用過程中還應該重視其領導能力。 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教育人員的任用應該考慮其品德和對國家的忠誠。校長和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的主管人員的任用也應該注重其領導能力。例如,一位教育機構的主管人員應該具備良好的倫理品質,同時對其所在的國家有忠誠心並有領導能力,以能夠有效地管理該機構的發展。另外,一位校長在任用過程中應該考慮領導能力,以確保學校能夠有效運作,教育人員能夠發揮他們的專業能力,並為學生提供良好的教育環境。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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