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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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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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教育人員包括各公立各級學校的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以及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和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的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參考資料: - 教育司法法規查詢系統(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36):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台灣法學教育研究月刊第24卷第2期(2020.05):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解讀
立法沿革 2 版
(0740419 制定)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立法理由本條界定教育人員之範圍,至「專業人員」、「研究人員」之認定,另於施行細則中訂定。
(0921204 修正)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立法理由一、將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納入本條例適用對象。 二、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各級學校運動教練之聘任資格,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 行政機關名詞
本條界定教育人員之範圍,至「專業人員」、「研究人員」之認定,另於施行細則中訂定。
一、將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納入本條例適用對象。 二、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各級學校運動教練之聘任資格,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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