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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16講師應具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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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講師應具備以下三種資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所進行研究並取得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且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在助教職務上執行教學或研究工作至少四年,且成績優良,並有重要的專門著作。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自身所習學科相關的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至少六年,且成績優良,並有重要的專門著作。 至於針對第16條進行的解釋,司法院曾針對相關的教師升等評審制度進行解釋。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在教師升等評審上的權限是法律授予的公權力行使,對教師的升等通過與否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學術專業及教師的資格等身分的權益。因此,該評審程序應該基於客觀的專業知識和學術成就的考量,且應選任具有充分專業能力的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除非該評審委員會能提出具體和具有專業學術依據的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的可信度和正確性,否則應該尊重其判斷。 另外,針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2條對國民小學教師資格的規定,根據判例資料,如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刑事上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決中提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2條所稱的師範學院,指的是改制為大學前的高雄師範學院等,並未設有幼兒教育學系,這一點獲得教育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師字第62371號函的確認。另外,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10條的規定,幼兒教育師資科畢業者並不符合國民小學教師資格的要求。因此,幼兒教育學系畢業者無法符合國民小學教師的資格要求。 以上所述資料為最新的相關法規和判例,用以釐清講師應具備的資格以及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者與國民小學教師資格之關聯。

立法沿革 1

(0740419 制定)

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講師均應具大學、獨立學院以上畢業之學歷。所具經歷以教學年資為主,研究工作或專門職業(務)之年資應較長。   二、因各國學制不一,學位名稱不同,所稱「同等學歷證書」係視其入學程度、修業年限及課程內容予以認定其與我國學位之相當等級。   三、規定助教升等為講師,應具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資格並以實際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者為限,以提高講師素質。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40419 制定)

一、本條規定講師均應具大學、獨立學院以上畢業之學歷。所具經歷以教學年資為主,研究工作或專門職業(務)之年資應較長。   二、因各國學制不一,學位名稱不同,所稱「同等學歷證書」係視其入學程度、修業年限及課程內容予以認定其與我國學位之相當等級。   三、規定助教升等為講師,應具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資格並以實際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者為限,以提高講師素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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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6 條規定:「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