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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16 條(講師應具資格)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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