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16 條(講師應具資格)
快速跳轉
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深度解讀
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講師應具備以下三種資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所進行研究並取得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且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在助教職務上執行教學或研究工作至少四年,且成績優良,並有重要的專門著作。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自身所習學科相關的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至少六年,且成績優良,並有重要的專門著作。 至於針對第16條進行的解釋,司法院曾針對相關的教師升等評審制度進行解釋。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在教師升等評審上的權限是法律授予的公權力行使,對教師的升等通過與否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學術專業及教師的資格等身分的權益。因此,該評審程序應該基於客觀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