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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6 條

  1. 1.各級學校校長均採任期制,其任期應依相關法規規定。
  2. 2.前項校長卸任後,持有教師證書者,得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下列規定回任教師: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逕行回任原校教師。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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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6條規定了學校校長的任期制度及卸任後回任教師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各級學校校長的任期應依相關法規規定。也就是說,校長的任期必須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來確定。 根據第2項的規定,校長在卸任後,若持有教師證書,則可以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按照以下規定回任教師: 1.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可以直接回任原校的教師。 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則需要按照各級各類學校法律的規定辦理回任教師的手續。 這條法條的適用對象是學校校長,它規定了校長的任期制度及卸任後回任教師的程序。根據這個法條,校長在卸任後如果持有教師證書,可以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回任教師,具體的回任方式則根據學校的類型和級別來辦理。校長的任期則需要依據相關法規來確定。 參考資料: 1.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https://laws.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21)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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