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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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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級學校校長均採任期制,其任期應依相關法規規定。
  2. 2.前項校長卸任後,持有教師證書者,得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下列規定回任教師: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逕行回任原校教師。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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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6條規定了學校校長的任期制度及卸任後回任教師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各級學校校長的任期應依相關法規規定。也就是說,校長的任期必須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來確定。 根據第2項的規定,校長在卸任後,若持有教師證書,則可以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按照以下規定回任教師: 1.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可以直接回任原校的教師。 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則需要按照各級各類學校法律的規定辦理回任教師的手續。 這條法條的適用對象是學校校長,它規定了校長的任期制度及卸任後回任教師的程序。根據這個法條,校長在卸任後如果持有教師證書,可以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回任教師,具體的回任方式則根據學校的類型和級別來辦理。校長的任期則需要依據相關法規來確定。 參考資料: 1.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https://laws.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21)

立法沿革 2

(0740419 制定)

各級學校校長及專科以上學校學術性行政人員均採任期制,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依據各級學校法,規定各級學校校長及專科以上學校學術性行政人員,均應採任期制。其細節及學術性行政人員之範圍,均於施行細則中規定。

(1001115 修正)

各級學校校長均採任期制,其任期應依相關法規規定。   前項校長卸任後,持有教師證書者,得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下列規定回任教師: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逕行回任原校教師。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各級學校校長任期,分別於大學法第九條、專科學校法第十七條、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職業學校法第十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等各級學校法相關法令中已有規範,爰第一項規定該等學校校長採任期制,其聘期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另原條文之專科以上學校學術性行政人員係由教師兼任,且其採任期制,於專科學校法、大學法等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二、因校長採任期制,為利其卸任後繼續貢獻所長,爰參照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之一、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一及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之四規定於第二項增訂持有教師證書者,卸任後得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逕行回任教師之規定。

  • 持有名詞
(0740419 制定)

本條依據各級學校法,規定各級學校校長及專科以上學校學術性行政人員,均應採任期制。其細節及學術性行政人員之範圍,均於施行細則中規定。

(1001115 修正)

一、各級學校校長任期,分別於大學法第九條、專科學校法第十七條、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職業學校法第十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等各級學校法相關法令中已有規範,爰第一項規定該等學校校長採任期制,其聘期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另原條文之專科以上學校學術性行政人員係由教師兼任,且其採任期制,於專科學校法、大學法等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二、因校長採任期制,為利其卸任後繼續貢獻所長,爰參照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之一、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一及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之四規定於第二項增訂持有教師證書者,卸任後得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逕行回任教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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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6 條規定:「各級學校校長均採任期制,其任期應依相關法規規定。前項校長卸任後,持有教師證書者,得免經教師評審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