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5 條(三十二條規定之準用)
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5條,社會教育機構和學術研究機構的首長,可以適用第32條的規定。然而,在所提供的文本中並未提到第32條的具體內容,因此無法進一步解釋或提供相關的範例。對於第32條的詳細內容和適用情況,需要進一步參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教育部的相關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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