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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
第 1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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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下列行為: 一、具社會
公益性
質之活動或其他
非
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 二、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
報酬
,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
智慧財產權
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
對價
。
教師從事前項行為,不包括至校外從事補習、家教之教學活動;如有
第十二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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