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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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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教師不得經營商業。但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項規定兼任董事、監察人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
  3. 3.教師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學校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學校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如下: 1. 教師不得經營商業。但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項規定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 根據此條規,教師一般情況下是不被允許經營商業的。但如果教師依據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項的規定擔任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則不受此限制。 2. 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 按照這項條款,教師如果從事經營商業活動,包括擔任公司的發起人或負責人,或根據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據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事業的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似職務。 3. 教師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學校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學校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根據這項條款,如果教師在到職前擔任上述職務或從事經營事業,必須辦理解任登記。在到職的時候,教師應該提出書面辭職並在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學校提交相關的證明文件。但如果因特殊情況無法按時完成解任登記並經學校同意,可以延長解任登記的期限,但延長期間最長只能為三個月。在完成解任登記之前,教師不得參與相應的經營活動並且不得領取相關報酬。 參考資料:國教署(教胞字第1050001050號公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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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教師不得經營商業。但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項規定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