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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執行單位以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者,應以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為優先。但不影響我國整體產業及技術發展,經本部准者,不在此限。
  2. 執行單位以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且授權對象或區域屬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屬本部產業主管機關公告有影響我國產業競爭優勢之虞者,應報經本部核准。但申請科技計畫時已規劃其為達成計畫目標所必須之成果運用方式,並經本部審查計畫通過者,不在此限。
  3. 前二項規定,於研發成果再為讓與或授權者,亦適用之。
  4. 執行單位就無須報經本部核准之非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其運用情形應依相關規定向本部報告;必要時,本部得要求執行單位提出說明。
  5. 執行單位無須依第二十八條通過制度評鑑者,其擬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研發成果,應報經本部核准。
  6. 執行單位在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研發成果,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貿易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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