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第 11 條
快速跳轉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負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之責者,於辦理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但以其他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二、以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為對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執行研究與發展的單位在進行研發成果的轉讓或授權時,應符合以下要求:一、以公平、公開、且有償的方式進行。二、轉讓或授權的對象必須是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構(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 例如,一個研究單位在完成某個研發項目後,將研發成果出售給一個公立研究機構,並以公開、公平的方式進行交易,以確保研發成果的合理運用。
- 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 法人名詞
-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