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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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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園區內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建物所有權人未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管理局完成協商或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情形者,管理局得為強制拍賣之書面處分。
  2. 2.前項強制拍賣書面處分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建物標示及座落土地標示。 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強制拍賣之事由。 四、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 五、管理局為辦理查估市價所支出之費用。 六、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與其受理機關及其他有關事項。
  3. 3.建物所有權人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情形者,管理局應先命建物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轉讓其廠房及有關建築物與經准設立之園區事業或研究機構;屆期未完成轉讓者,管理局始得作成第一項處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科學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第25條,該條共有三個項款。根據最新資料,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建物所有權人若未依本條例第20條第4項的規定提出改善計畫、在規定期限內未與管理局完成協商,或者符合本條例第19條第2項第4款的情形,管理局就可以進行強制拍賣的書面處罰。 其中,書面處罰的內容應該包括以下事項: 1. 建物所有權人的身分。 2. 廠房及有關建築物的建物標誌和土地座落的標誌。 3. 強制拍賣的原因。 4. 廠房及有關建築物的市場估價和審定的合理價格。 5. 管理局在進行市場估價時所支付的費用。 6. 對該處分不服的救濟方法、期限以及相關單位的接受機關等其他相關事項。 如果建物所有權人符合本條例第19條第2項第4款的情形,管理局應該優先要求建物所有權人在六個月內轉讓他們的廠房和有關建築物給經核准設立的園區事業或研究機構。如果在規定期限內未能完成轉讓,管理局才能進行第一項所述的處罰。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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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學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第 25 條規定:「園區內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建物所有權人未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學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