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第17條的規定,以下情況下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1. 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例如:某個人因病或精神狀況不穩定而被宣告需受監護,如果這個宣告尚未被撤銷,該個人就不得被聘任為董事、監事。 2.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例如:某個人因犯有重大罪行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如果這個判決確定而未經緩刑宣告,該個人就不得被聘任為董事、監事。 3. 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例如:某個人因破產而被宣告破產,或者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如果這個宣告尚未被復權,該個人就不得被聘任為董事、監事。 4.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例如:某個人因犯了嚴重的犯罪行為而被褫奪公權,如果這個褫奪公權尚未被復權,該個人就不得被聘任為董事、監事。 此外,根據條例第17條的其他規定,董事、監事可能會被解聘的情況包括以下各項: 1. 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2. 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3. 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4. 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5. 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6. 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7.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8. 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在解聘之前,監督機關應該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的機會,并根據監督機關的規定來遴聘、解聘和補聘董事、監事,以及處理其他相關事項。 參考資料: - 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 刑法 -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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