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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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包括祠堂、寺廟、教堂、宅第、官邸、商店、城郭、關塞、衙署、機關、辦公廳舍、銀行、集會堂、市場、車站、書院、學校、博物館、戲劇院、醫院、碑碣、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產業及其他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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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律對於古蹟、歷史建築和紀念建築的定義包括祠堂、寺廟、教堂、宅第、官邸、商店、城郭、關塞、衙署、機關、辦公廳舍、銀行、集會堂、市場、車站、書院、學校、博物館、戲劇院、醫院、碑碣、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產業及其他設施。這個法條明確列舉出各種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建築和設施,包括但不限於上述舉例,而這些古蹟、歷史建築和紀念建築的指定和保存則需要進行相關的評鑑和審查程序。
- 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條文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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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