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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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目所定聚落建築群,包括歷史脈絡與紋理完整、景觀風貌協調、具有歷史風貌、地域特色或產業特色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街區,如原住民族部落、荷西時期街區、漢人街、清末洋人居留地、日治時期移民村、眷村、近代宿舍群及產業設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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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聚落建築群的定義包括具備以下特點:歷史脈絡與紋理完整、景觀風貌協調、具有歷史風貌、地域特色或產業特色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群或街區。聚落建築群的範疇包括原住民部落、荷西時期的街區、漢人街、清末的洋人居留地、日治時期的移民村、眷村、近代宿舍群和產業設施等。 例如,在該法條中提及的眷村是指用於住宿台灣陸軍、空軍等國軍官兵及其家屬的居住區域。這些眷村在歷史上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是台灣社會的一部分,因此符合聚落建築群的定義。另外,該條款還提到近代宿舍群,這指的是建於近代的工業宿舍區,例如台灣糖廠的廠長宿舍等,這些建築物和其周邊的設施組成了具有特殊歷史價值和保存價值的聚落建築群。
- 第三條第一款第四目條文
- 原住民名詞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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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