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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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該條解釋了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目所稱的遺物和遺跡的定義。 根據該條規定,遺物包括文化遺物、自然及生態遺留和人類體質遺留。文化遺物指的是人類在過去製造和使用的各種器物,如石器、陶器、骨器、貝器、木器或金屬器等。自然及生態遺留則指與過去人類生活環境相關的動物、植物、岩石、土壤或古生物化石等遺物。人類體質遺留是指在墓葬或其他相關場所發現的人類遺骸。 而遺跡則是指過去人類各種活動所構築或產生的非移動性結構或痕跡。 舉例來說,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所定義的遺物,如果某個地方發現了一組具有歷史價值的石器,這就可以被歸類為文化遺物。另外,如果在某個地方發現了一個古老的古墓,並且發掘出人骨和相關的殯葬文物,這就可以被視為人類體質遺留。又例如,如果一個地方有一個保存完好的舊建築物,這也可以被歸類為文化遺物。 至於遺跡的例子,可以是一個考古遺址,它可能是過去人類活動的痕跡,如土地上的古代農田或建築遺址,或者是一個有文化意義的特殊地形。 這些例子均為了解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的定義所以使用的。
- 第三條第一款第五目條文
- 非名詞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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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