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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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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範圍,主管機關得就各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四周之地籍、街廓、紋理等條件認定之。
  2. 2.前項範圍至少應包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定著土地鄰接、隔道路鄰接之建築基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得就各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四周之地籍、街廓、紋理等條件進行認定。這意味著主管機關可以根據這些條件來確定特定地區是否屬於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的範圍之內。 例如,如果某個地區被認定為古蹟的一部分,主管機關可以就該古蹟的四周地籍、街廓、紋理等條件進行認定,以確定這些條件是否適用於該古蹟的範圍。這樣的認定可以幫助主管機關確定哪些地區受到保護,以及哪些建築可以規劃和開發。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法條的規定,主管機關至少應包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定著土地鄰接、隔道路鄰接之建築基地於前述範圍內進行認定。這表示主管機關在進行認定時,至少應該考慮這些建築物的定著土地鄰接和隔道路鄰接的基地。 舉個例子來說,如果有一座古蹟周圍有其他建築物,主管機關在進行認定時應該至少考慮這些建築物的土地位置是否與該古蹟有相鄰或隔道路相鄰的關係。主管機關可以根據這些條件來評估這些建築物是否符合該古蹟範圍的認定。 這就是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所規定的內容及相關例子。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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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範圍,主管機關得就各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