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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原住民族及研究機構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但書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者,應檢具下列資料: 一、利用之自然紀念物(中名及學名)、數量、方法、地區、時間及目的。 二、執行人員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 三、原住民族供為傳統祭典需要或研究機構供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需要之承諾書。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2. 前項申請經核准後,其執行人員應攜帶核准文件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證件,以備查驗。
  3. 第一項之研究機構應於完成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目的後一年內,將該自然紀念物之後續處理及利用成果,作成書面資料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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