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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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的規定,原住民族及研究機構若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需要檢附以下文件:一、自然紀念物的名稱、數量、利用方式、地區、時間和目的。二、執行人員的名單和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的影本。三、原住民族需提供用於傳統祭典使用的承諾書,或研究機構需提供用於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需要的承諾書。四、其他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的文件。核准後,執行人員應攜帶核准文件和可識別身分的證件進行查驗。研究機構在完成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後的一年內,應將有關自然紀念物的後續處理和利用成果,以書面形式提交給主管機關備查。 根據參考資料《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該條規定了原住民族及研究機構申請核准時需要檢附的文件和後續處理要求。這一條規定保護了原住民和研究機構對於自然紀念物的利用,確保其遵守相關規定並提供後續的資訊。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原住民族計劃利用某個自然紀念物來進行傳統祭典,他們需要提供該自然紀念物的名稱、數量、利用方式、地區、時間和目的。此外,他們也需要提供執行人員的名單和身分證明文件的影本,以及一份承諾書,確保他們會遵守相關規定並負責任地使用該自然紀念物。在核准後,執行人員需要攜帶核准文件和可識別身份的證件進行查驗。 至於研究機構,在完成相關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後的一年內,需要將自然紀念物的後續處理和利用成果作成書面資料,提交給主管機關備查。這一要求確保了研究機構按照承諾書中的目的和方式使用該自然紀念物,同時也讓主管機關能夠了解到自然紀念物的後續處理情況。 總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的規定是對原住民族和研究機構利用自然紀念物的過程進行監管和管理的重要規定,有助於保護這些自然紀念物的價值和持續利用。
- 原住民名詞
- 第八十五條但書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攜帶名詞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8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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