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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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文件,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一、受託人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或法人受託人之名稱、代表人、主事務所或業務項目變更者。 二、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委員變更,或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委員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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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12條,當受託人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提供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所要求的文件,並以書面形式通知主管機關: 1. 受託人的姓名、住所或職業發生變更,或法人受託人的名稱、代表人、主事務所或業務項目發生變更。 例:假如某文化公益信託受託人的名稱由「甲有限公司」變更為「乙有限公司」,應將變更後的公司名稱、法定代表人的相關文件以書面形式通知主管機關。 2. 信託監察人或諮詢委員會委員發生變更,或者信託監察人或諮詢委員會委員的姓名、住所或職業發生變更。 例:如果某文化公益信託的監察人變更為另一個人,或者某個諮詢委員會委員的職業由律師變更為會計師,則應提供監察人或委員的相關文件,並以書面形式通知主管機關。 以上是根據《文化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的解釋,參考來源為該辦法本身。
-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住所名詞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文化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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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