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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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下列情形之一,得進行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一、經由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並列冊追蹤者。 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三、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辦理調查時,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四、因自然力破壞,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五、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 2.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得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進行國定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 3.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前項規定提報時,應檢具提報表與認定具備第三條第二項指定基準之說明及評估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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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的規定,該條分為三項,下面分別針對每一項進行逐條釋義: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下列情形之一,得進行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 第一項:經由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並列冊追蹤者。 - 第二項: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 第三項: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辦理調查時,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 第四項:因自然力破壞,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 第五項: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解釋:根據這一項的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根據以下情形進行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一是根據普查或個人、團體提報的考古遺址價值;二是在進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活動時發現的疑似考古遺址;三是在政府機關策定的重大營建工程計畫調查中發現的疑似考古遺址;四是因自然力破壞而發現的疑似考古遺址;五是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進行的審查。 2.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得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進行國定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解釋:根據這一項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對已經指定的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經指定的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進行國定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3. 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前項規定提報時,應檢具提報表與認定具備第三條第二項指定基準之說明及評估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解釋:根據這一項的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在根據前一項的規定提報時,應當檢具提報表,並提供具備第三條第二項指定基準之說明及評估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以上是對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的逐條釋義,並提供相關的參考資料作為依據。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條文
- 第三條第二項條文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46 條條文
- 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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