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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7.28

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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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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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下列情形之一,得進行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一、經由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並列冊追蹤者。 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三、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辦理調查時,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四、因自然力破壞,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五、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2.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得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進行國定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3. 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前項規定提報時,應檢具提報表與認定具備第三條第二項指定基準之說明及評估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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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具文化發展脈絡中之定位及學術研究史上之意義者。 二、具文化堆積內涵之特殊性及豐富性者。 三、具同類型考古遺址數量之稀有性或保存狀況之完整性者。
  2. 國定考古遺址之指定,除依前項基準外,並應具全國代表性及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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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管機關為考古遺址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2. 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4. 第一項審議案涉及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實施者,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因情形特殊,經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5. 前項所定審議期間,自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之日起算。但審議程序進行中,始涉及前項計畫者,其審議期間自主管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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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位置或地址。 二、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2.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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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三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告及考古遺址清冊。 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四、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2. 前項第一款之考古遺址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位置或地址。 二、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考古遺址之文化意義及歷史沿革。 七、考古遺址之現狀、特徵及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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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遺址指定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考古遺址因自然或人為因素,其保存狀況極度惡化,造成文化堆積內涵價值之減損或滅失。 二、因考古遺址增加或其他因素,改變其在文化發展脈絡之定位並造成意義、價值之減損或滅失。 三、因涉及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須改變其維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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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條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其為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2.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就國定考古遺址部分,廢止其原有之指定處分,並於辦理公告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全文共 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7.28,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