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7.28
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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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下列情形之一,得進行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一、經由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並列冊追蹤者。 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三、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辦理調查時,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四、因自然力破壞,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五、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得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進行國定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 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前項規定提報時,應檢具提報表與認定具備第三條第二項指定基準之說明及評估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具文化發展脈絡中之定位及學術研究史上之意義者。 二、具文化堆積內涵之特殊性及豐富性者。 三、具同類型考古遺址數量之稀有性或保存狀況之完整性者。
- 國定考古遺址之指定,除依前項基準外,並應具全國代表性及價值。
考古遺址指定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考古遺址因自然或人為因素,其保存狀況極度惡化,造成文化堆積內涵價值之減損或滅失。
二、因考古遺址增加或其他因素,改變其在文化發展脈絡之定位並造成意義、價值之減損或滅失。
三、因涉及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須改變其維護方式。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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