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申請發掘考古遺址之考古學者專家,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學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遺址發掘工作五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掘報告二篇以上。 二、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碩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遺址發掘工作三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掘報告一篇以上。 三、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博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遺址發掘工作一年以上。
- 前項所稱考古遺址發掘工作,指統籌辦理發掘現場相關工作及發掘結束後出土遺物之整理研究。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