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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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發掘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發掘者、具有第四條資格之一之發掘主持人基本資料。如屬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所涉發掘計畫者,並應載明發掘需求者之基本資料。 二、發掘現場常駐考古人員。 三、發掘考古遺址之基本資料。 四、發掘目的。 五、發掘期限。 六、人力、經費來源及配置。 七、預計發掘位置及面積規劃。 八、發掘工作事項、程序及方法。 九、連續性發掘,各年度進行之狀況。 十、發掘之申請紀錄。 十一、出土遺物之保管維護計畫。 十二、發掘者近三年發掘案件執行情形。 十三、如有外國人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者,應檢附雙方合作意向書。
- 2.本辦法所稱發掘需求者,指包括對發掘區域內土地有所有權或進行開發之考古遺址發掘出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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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了發掘計畫書所應包括的內容。根據該條規定,發掘計畫書應包括以下事項:發掘者或發掘主持人的基本資料,包括具備資格之發掘主持人的相關資料。如果是與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有關的發掘計畫,還應詳細列明發掘需求者的基本資料。發掘現場必須有常駐的考古人員,發掘考古遺址的基本資料必須提供,發掘的目的和期限也必須說明。此外,還需要提供人力、經費來源和配置的相關資訊,預計的發掘位置和面積規劃,發掘工作事項、程序和方法,連續性發掘的執行情況,發掘的申請紀錄以及出土遺物的保管維護計畫。如果有外國人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還應提供雙方合作意向書。根據該條規定,發掘需求者指的是對發掘區域內土地擁有所有權或進行開發的人。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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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